院行政〔2020〕8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才租賃人員管理,充分調動人才租賃人員工作積極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學校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人才租賃是新時期學校人力資源配置的一種用工形式,是指學校與人才代理機構簽訂派遣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人才代理機構按照學校的崗位需求和條件進行人員派遣,并與人才租賃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學校與人才租賃人員建立用工關系。人才代理機構為用人單位,學校為用工單位。
第三條 人才租賃人員的使用堅持嚴格控制、按需設崗、按崗定責、按責考核的原則。
第二章崗位設置與申請
第四條 根據工作崗位的性質,人才租賃崗位分為行政事務管理崗,科研輔助崗和教務員崗、教輔崗四類,人才租賃崗位應聘人員一般應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學歷,應聘人員年齡一般不超過35周歲。
第五條 崗位申請
一、二級單位根據工作崗位需要,提出用工需求,明確崗位職責,報人事處。科研平臺申請科研輔助崗位時還需經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報人事處。
二、人事處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審核,提出人才租賃人員待遇建議。
三、人事處審核通過后,報校領導審批。
第三章招聘與人才租賃
第六條 人事處與人才代理機構一起發布相關招聘信息,并會同二級用工單位及有關職能部門成立招聘考核小組,對申請人員的資格條件、業務素質、技能水平、心理健康狀況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集中面試、擬聘推薦、公示等。
第七條 人事處協調人才代理機構與人才租賃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人才租賃人員憑該勞動合同辦理相關入職手續。
第四章管理與考核
第八條 人才租賃人員是學校人力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單位要重視對人才租賃人員的管理,按照相關政策法規,維護人才租賃人員的合法權益。人才租賃人員應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服從所在二級單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
第九條 人才租賃人員與人才代理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在勞動合同中明確派遣期限、崗位職責、薪酬待遇和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續訂、解除和終止等有關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執行。
第十條人才租賃人員錄用期間,不得在職攻讀全日制學歷、學位。對考取全日制學歷、學位的,須及時通知二級單位和人事處,并在入學前與學校終止用工關系。
第十一條 人才租賃人員按學校有關規定參加考勤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由人事處會同二級用工單位組織開展,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在征詢群眾評議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結果,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級。
第十二條 人才租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應當終止用工,將人才租賃人員退回人才代理機構: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學校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學校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人才租賃人員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職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經學校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連續曠工滿3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滿10天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八、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九、因工作需要,人才租賃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崗位被取消的;
十、相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人才租賃人員辭職須提前30天(試用期內提前3日)向二級單位和人事處提交書面報告,經批準后方可離職。人才租賃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天(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人才租賃人員并將其退回人才代理機構。
第五章 待遇
第十四條 科研輔助崗人才租賃人員待遇按照《合肥學院聘用科研輔助人員暫行辦法》(院行政[2016]312號)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其他崗位的人才租賃人員待遇按照學校會議研究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屬于高層次人才配偶的人才租賃人員待遇參照同類人員標準進行面議。
第六章續聘
第十七條科研輔助崗位的人才租賃人員:合同期兩年,合同期滿后原則上不再續聘;各平臺如有續聘需求,由平臺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同意,人事處審核后報分管校領導審批。
第十八條教務員崗位的人才租賃人員:合同期兩年,合同期滿后原則上不再續聘。教務員崗位缺口將通過公開招考、教師轉崗等形式補充。學生人數在2000人以下的學院和馬克思主義學院,設置一名教務員;學生人數在2000人以上的學院、公共體育與藝術教學部、基礎實驗與實訓中心設置兩名教務員。包含人才租賃人員在內的教務員人數如超出設置人數,人才租賃教務員聘期結束后不再續聘;如未超設置人數,可繼續保留人才租賃教務員的聘用。
第十九條行政事務管理崗位、教輔崗的人才租賃人員:合同期兩年,合同期滿后原則上不再續聘。確需人才租賃人員的二級單位須提出申請,人事處審核后,由二級單位分管校領導和人事部門分管校領導審批同意后報學校研究。
第二十條屬于高層次人才配偶的人才租賃人員原則上予以續聘。
第二十一條各類崗位的人才租賃人員續聘的薪資待遇原則上維持原有標準。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由人事處負責解釋。